无棣县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情况的统计分析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我国设置专门的国家权力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是审判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于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对于消除和遏制司法腐败,对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司法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现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统计了2012年至2014年三年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情况,简要分析如下: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情况和特点
虽然,最高法、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2010年已经出台,但是由于其规定多为原则性事项,加之缺乏相关实践的借鉴,无棣法院该制度的实施进展缓慢,直到2014年5月份才与检察院会签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三年来,该院审委会共研究案件57件,其中检察院列席审委会共3件,所占比例为5.26%从统计和调研情况来看,有以下特点:
1、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案件都集中在2014年,2012年与2013年列席案件为0.
| 审委会研究案件数 | 检察长可以列席案件数 | 检察长列席案件数 | 列席案件总数占研究案件总数比重 | 列席案件总数占可列席案件总数比重 | ||||
刑事 | 民商 | 总计 | 刑事 | 民商 | 总计 | ||||
2012 | 10 | 0 | 1 | 1 | 0 | 0 | 0 | 0 | 0 |
2013 | 18 | 0 | 5 | 5 | 0 | 0 | 0 | 0 | 0 |
2014 | 29 | 3 | 1 | 4 | 3 | 0 | 3 | 10.34% | 75% |
总计 | 57 | 3 | 7 | 10 | 3 | 0 | 3 | 5.26% | 30% |
(注:2014年5月,无棣县法院与无棣县检察院会签《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
2014年5月份之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数为0,无棣县人民法院、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出台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开始真正落到实处,但列席案件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符合列席条件的民商事案件尚未有检察长列席的案件。
审委会讨论案件 | 列席人 | 职务 | 人数 |
关于蔡某挪用公款、贪污案 | 孔宪军 | 副检察长 | 2 |
高磊 | 公诉科科长 | ||
关于被告单位某集团公司、被告人王某行贿案 | 孔宪军 | 副检察长 | 2 |
高磊 | 公诉科科长 | ||
关于被告刘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 孔宪军 | 副检察长 | 2 |
高磊 | 公诉科科长 |
由此可见,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检察长的权利,一般检察人员不具备列席的资格。但实践中存在检察长由于公务繁忙,委托副检察长或其他人员列席会议的情况。
3、检察院列席意见被采纳率较高,2014年检察院列席的3起案件,其中有2起列席意见被采纳,采纳率为66.67%,体现了人民法院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动性,也是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集中体现。
4、检察院列席审委会案件多为法院通知列席,检察院申请列席的案件较少,2014年检察院列席的3起案件,皆为法院通知列席,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主动性有待提高。
二、实践中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律授权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有简单的一句话,仅仅只是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应当”列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规定比较原则化,缺乏刚性的法律规范,该规定无论是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都是具有选择性,而不具有强制性。
2、列席人员的范围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依此规定,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只有检察长,并不包括其他人员,是不现实的。主体界定单一,其他人员无权列席,会造成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形同虚设。
3、列席的启动程序不明确。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从而在客观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如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由谁决定,列席会议的职责是法律监督还是完善或补充检察指控,法院何时通知检察院、通知的形式以书面还是口头,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言的内容及次序安排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程序规定。
4、监督的内容和形式不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时无表决权,这是肯定的,但检察长是否有权当场发表监督意见?检察长何时?检察长对程序问题发表意见?还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发表意见?检察长是重复庭审意见、还是发表新的意见?
5、检法认识层面不同。由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足,实践中,法院往往以下列理由排斥检察长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制度,一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违背了审判组织的秘密评议原则;二是检察长独享列席权而辩方缺席的做法不符合法院应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从而破坏控辩平衡,有悖司法公正。
三、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完善建议
实践中,执行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中遇到的的诸多问题,归根结底是立法的漏洞,各地纷纷尝试制定一些实施办法,也只是权宜之计,解决问题的关键是立法的完善。
1、关于法律授权的完善。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应明确规定,检察长有权并应当列席同级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委员会活动程序和案件实体裁判进行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享有发言权,但不得参与案件的研究决定,没有表决权。这样,既体现了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职权,又体现了尊重法院的宪法地位,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关于列席人员范围的界定。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检察长的权利,一般检察人员不具备列席的资格。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检察长因故不能到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出席会议,应当具有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同等法律效力,在列席会议时,还可以带领主办该案的检察人员作为助手,辅助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会议中发表意见、说明理由等。
3、关于启动程序的设定。应以“通知制”为主,“要求制”为辅。所谓“通知制”即是: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决定对某一案件进行研究后,按规定检察长应当列席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检察长列席。所谓“要求制”即是: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上的发言次序可安排在合议庭汇报案件审理情况之后,审判委员会讨论表决之前较为合适。
4、关于列席监督案件范围的界定。结合各地实践情况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可规定为以下几种:①检、法对认定事实、主要证据、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争议、疑难、分歧的案件;②在案件定罪量刑上存有重大分歧或拟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③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④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热点案件;⑤审判委员会或检察长认为有需要列席的其他重大案件或事项。
5、关于监督的内容和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在审判活动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应当是程序监督,而非实体监督。如果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意见,必然对委员带来倾向性的影响。因此,列席的检察长不应干预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讨论,只能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进行监督。监督意见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以检察院的名义书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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