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茧成蝶:内设机构改革背景下二次分案制度的构建
——以分案由管理权向不完全审判权的定性转换为视角
论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四五纲要”)中明确指出:“在加强专业化合议庭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各地方法院也开展了对分案机制的探索与实践。我国目前的分案现状,包括传统的庭长分案模式、随机分案或轮流分案模式及混合模式等,综合起来,即“由人选案”的模式和“由案选人”的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不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公平的分配,同时也显示了分案在审判流程中的失衡。随着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全面开展,传统的以庭室为单位进行分案的模式将逐步被取消,公正、高效分案制度的构建迫在眉睫。
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将分案权作为管理权来处理,而没有将其作为审理权纳入考量。而分案活动处于司法活动的节点之间,具有审判权的特点。现行分案模式忽视了分案的司法属性,造成分案制度的依附性和程序缺失。构建案件分配制度,要充分考虑到分案权的司法属性,创新性的提出分案权属于不完全审判权。将分案制度中的“两造”即“案件承办人”、“案件”两个方面的因素统一起来。首先,一次分案中确定承办人擅长的办案领域,合理确定承办人的饱和度;其次,对案件进行合理划分,根据案件性质确定案件的基础参考值,从而将案件做出基础、较复杂、负责的区分。为达到审判资源的优化,实现动态平衡,在二次分案中对一次分案中的不合理进行修正,同时,将“不适格法官”及“不适格因素”合理排除,从而达到分案的公正、公平。
全文共9999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一、对分案权定性为不完全审判权,将分案活动定性为司法活动。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和裁量权,具有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和终局性特征。之所以把分案权定性为不完全审判权,是相对于完全审判权而言,分案权只是在对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分案法官利用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立案提交的证据进行预裁判。而分案活动处于“立案”和“庭前准备”两个司法活动的节点之间,具有判断和裁量的属性。分案制度的弊端,在于将分案权定性为管理权,将分案活动作为技术性规范,从而造成分案权的依附性和程序缺失。
二、提出合理确定法官的饱和度。法官办案的“饱和度”不仅在于承接案件的数量,也在于案件的性质。确定法官办案饱和度,要综合考虑案件的数量和性质。
三、对法官擅长办案领域合理划分。通过征求法官个人意愿及对法官办理案件进行筛选两个途径,确定法官对某些种类疑难复杂案件的擅长领域。
四、提出对案件难易程度划分的原则性建议。通过合理确定案件比重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可操作性的衡量,进而通过该衡量确定案件的难易,即:基础性案件、较复杂案件、复杂案件。并以此作为衡量法官饱和度和案件分配的基础。
五、提出二次分案作为补充。由于分案权行使的终极性,作为权力相对人的法官在所分案件超出自己的业务素养范围时,应该赋予他申请修正的权力,这是对司法者自己负责,更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因为当事人无法选择由哪位法官为自己的权益分配作出判断,那么,司法者自身应该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变相保护。二次分案的提出正是对一次分案的修正,也是对法官超出能力范围办案的修正,这类似于赋予一次分案中受案法官对分案的“上诉权”。
以下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四五纲要”)中明确指出:“在加强专业化合议庭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各地方法院也开展了对分案机制的探索与实践。随着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全面开展,传统的以庭室为单位进行分案的模式将逐步被取消,公正、高效分案制度的构建迫在眉睫。我国目前的分案现状,都是将分案权作为管理权来处理,将分案制度视为技术性的操作规范,而没有将其作为审理权纳入考量。本文拟从分案的性质分析入手,将分案制度与司法的公正、公平结合起来,提出相应的对策及解决机制,对于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案件的审理体系具有一定的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现状审视:现行分案模式综合
(一)“人选案”模式:负责人分案
在较长的一段时间里,法院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较为简单,分案作为庭内事务一直以来都是由庭室的负责人(主要是庭长)负责。在这种模式下,立案庭立案后将案件直接分配给庭长,庭长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办案人员的综合能力及其他因素,将案件交由指定的法官办理,分案因而也成为了庭长的一项重要的管理职能。因该模式中案件的分配主要有庭长负责,故是一种“人选案”的模式。尽管该分案模式在实践中饱受诟病,该分案机制确也存在种种问题,但因其符合法院行政管理式的机构组成,在理想状态下该分案机制也可以依据案件特点及法官自身因素,作出较为合理的分工,可以实现法官能力与案件高效解决之间的有机协调,因此一直是法院内部分案模式的主流。但随着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推进,传统的庭室单位将逐渐整合,在此背景下,庭室负责人分案模式也面临很大的挑战。
(二)“案选人”模式:随机分案(或轮流分案)
“四五纲要”发布后,各地法院纷纷开展了对随机分案制度的探索。事实上在“四五纲要”发布前,有的法院就已经探索实施随机分案模式。此外,还有一种分案机制与随机分案类似,即轮流分案制度。这两种模式中,案件的分配过程跃过了人员的参与,直接通过轮流或随机组合的方式选定承办法官,因此是一种“案选人”的模式。该模式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理想状态下每名法官的所分得的案件数量不会有太大的悬殊,而分到的案件的繁简程度也摈除了人为分案“暗箱操作”、“推选先进”的可能性。因此,这种模式一经出现,便一直为司法界所提倡,甚至成为了很多法官新中最理想的“天堂”。
(三)其他分案模式
当然,实践中各地也进行了其他分案模式的探索,如立案庭统一分案模式、诉裁转办与庭长分案结合的混合分案模式等等。但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分案模式并没有脱离以上所说的“人选案”的人为分案模式或者“案选人”的系统分案模式的范畴,只不过是分案者权利的掌控有所不同而已。
值得一提的是,部分法院曾试行的法官直接挑案的模式,即法官选案。这种模式中法官自己决定承办的案件。这种模式存在诸多问题,学界也多有批评,但该模式中隐含了考虑案件承办人的意愿的因素,可以在分案机制中予以借鉴。
(一)隐形的失衡:分案在法院内外重视不足
对审理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学者和法院的更多的目光都投放在案件承办人身上,而对案件时如何分配的问题都没有太多关注。在案件的流程中,分案问题似乎“隐形”,相对于对其他审判节点的分析论证,对分案的重视明显失衡。
1.从法院内部而言,分案的过程具有行政垂直性。一直以来,分案权都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权而存在。在这个过程中,案件依据什么标准分配、为什么如此分配,完全掌握在分案权的掌控者手中,承办法官无从知晓。与之相对应的,自动分案则跳跃了管理层,但在失去了行政管理后,又过于松散和无序。在“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要求中,“裁判者”被理所当然理解为“案件承办人员”,分案仅成为了案件流入法官的自然通道,在这个通道中是否有分歧或障碍,案件承办人是否有办案意愿,都不足以构成承办人员对案件产生问题免责的理由;分案者也从未考虑案件的分配是否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更不会认为会对案件办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2.从社会层次来说,人们往往更注重案件的审理过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群体,他们接触案件时案件大部分已经分配到承办法官手中,但对案件如何分配的,却并没有太多的关注。公众已经习惯了把案件办理的效果如何直接等同于承办法官的能力大小,而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案件是如何进入到承办法官的手中的?当社会把目光聚焦于某一个案件审理是否公正而津津乐道的时候,对一个重要的信息却视而不见:案件的分配过程对该名承办法官是否公正?在对一些影响性案件的评判上,专家学者对案件法理畅所欲言的时候,案件分配问题仍在角落沉默。这些问题,似乎都是无足轻重的。
(二)价值的割裂:分别评析两分案模式
对分案问题的轻视,自然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以现行的分案模式为例,这两种模式虽然各有其可取之处,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
1.“人选案”模式下潜伏的不公平阴影。对庭长分案模式的弊端学界研究较多,在此笔者不做具体分析,仅从公平角度出发,从外在表象、内在原因方面进行探讨。
(1)表象的不公平。“人选案”模式的优点在于分案者对案件承办人能力有较充分的把握,从而更好结合实际进行分配。但这其中也隐含了诸多不公平。首先,分案的主体通常是庭室的负责人,他们同时也是员额法官,承担着办案的重任,在此情形下很难保证疑难案件能够得到公平的分配;其次,承办人已承办案件数、未结案件数、承办人心态等信息并不能直观的反映到分案者手中,他们在分配案件时仅是掌握一种概括的平衡,甚至诸如此类的信息纳入了他们的分案时考虑因素都很难认定,尤其是在办理数量众多的类案时,为追求案件办理标准的衡平,很可能都交由一个法官办理而导致超出该法官的饱和度。
(2)内在的不公平。公平正义应当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如何分案,取决于承办人的能力、案件繁简程度等多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本应当在分案时予以体现。但在“人选案”模式中,分案者综合这些因素时,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主观的心态,并不能以一种公开透明的形式展现出来,承办法官无从通过特定程序了解或者参与,只有被动接受的义务。在无法排除司法的不当干扰的情况下,把分案权集中在一个人手中,无法保证负责人每一个案件都能够秉持公正的心态,也无法避免别有用心的法官与分案者协商,索要“人情案”或者办理简易案件的现象。因此,“人选案”模式从一开始就种下了不公平的种子。
2.“案选人”模式下掩盖的缺陷。
(1)分案标准的机械化。分案不仅仅是案件的简单分配,还要考虑到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等多方面因素,这就需要综合法官的业务水平、办案技巧及擅长办案的领域等。这些因素都影响着案件是否能得到公正审理,并不仅在于案件分配是否机会均等。“案选人”的分案模式中,所有的案件与人员进行无序的排列组合,很难保证合适的案件分配到合适的法官手中。因此,该分案模式更像一种公式化的“数字组合”。
(2)分案对象的同一化。“案选人”的分案模式,将所有的法官置于相同的平台之上,这固然是一种形式上的公平。不可否认的是,员额法官的组成并不是千篇一律的,法官群体之间除办案能力不同外,还存在一定的个人差异,如男法官与女法官在审视妇女权益保护时,具有天然不同的视角,老法官与年轻法官在看待问题时思维也存在代沟,这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这些因素和差异,在分配案件时理应纳入考虑,但遗憾的是案选人的分案中个体差异都被消除了。
(3)其他因素的排除化。在案件分配时,还有许多因素需要综合考虑,如案件的地域性,如何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能排除法官人情因素的影响?目前,法院(基层法院更为突出)员额法官大部分都是当地人员,至少是在当地安居,法官在其出生地或居住地,自然会形成一定的交际圈子,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案件审理存在影响,但无法从案选人的模式中排除出来。
三、寻找根源:分案制度落实过程中缘何出现偏差
(一)定性失误:分案系不完全审判权的行使
分案是公平正义得以正确导航的第一道关口,案件要实现公正审理,首先要解决公正分案。长期以来,法院内外忽视了对分案制度的关注,主要是对分案的性质作出了错误定位。在传统意识中,分案权被定性为管理权,可通过单纯技术性操作来实现,还不足以用司法权或审判权来评价。但事实上,分案活动属于司法活动的组成,分案权的性质属于审判权。
1.分案活动内嵌于案件审理流程之中。从时间节点上来分析,分案活动处于立案与庭前准备之间,是立案后案件流向审理者的纽带。立案与庭前准备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这是得到普遍认可的事实,对这两个环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作为案件审理中必不可少的一种流程,分案活动内嵌在这两项司法活动之间,自然也属于司法的过程,具有司法的性质。
2.分案权具有不完全审判权的特点。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和裁量权,具有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和终局性特征。之所以把分案权定性为不完全审判权,是相对于完全审判权而言,分案权只是在对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分案法官利用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立案提交的证据进行预裁判。此处的裁判不是真正意义的裁判即完全审判权,不同于庭审中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后,法官根据庭审情况作出裁判。分案权是分案法官进行预裁判的基础上,根据各院制定的分案规则将案件传送到承办法官手中。但无论如何,分案法官行使分案权的过程,包含着很多判断权的内容,比如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对法官能力的比较、对干扰因素的排除等,均需要进行判定;同时分案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和幅度内,对案件分配作出合理的决定,自然包含了裁量的内容。分案的前提是中立,“法官系依事先一般抽象之规范所明定或可得确定者,不能等待具体个案发生后方委诸司法行政权决定之,致使相关权力有恣意决定承审法官之空间,违反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之宪法意旨,洵至侵害人民诉讼权”。在这个过程中,隐含了分案人对案件、承办法官两方面的考量,在此过程中保持了相对的独立;分案应当通过合理途径传递到法官手中,也就是其程序性,其作出的结果没有事由不得更改,因此也具有终局性。
现行的分案模式,忽略了分案的独立性和程序性的特点。“人选案”模式,使分案制度依附于管理权,以分案者的主观意愿替代了分案的程序选择;“案选人”模式中,将分案程序僵化,未考虑到承办人的参与。这无疑才是分案问题的根源所在。
(二)不当因素的干扰
“人选案”模式抑或是“案选人”模式,也从另一个角度折射出了案件办理中的一些不当因素的干扰。在这里,笔者无意对某些明显不当的显性因素(如人情因素、对法官的喜好因素等)展开论述,而是分析一些看似“合理”的隐性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说,分案制度的异化,恰恰是对这些因素回应的产物。
1.公正的考量陷入矛盾。“人选案”模式中,即使分案者在对案件没有任何私心的情况下,在分案时也会有这样那样的考虑,如疑难案件交由能力较强承办更为适宜,推选“办案能手”而酌情为某位法官多分配一些案件等。这样的考虑并不包含任何对法官的苛求,而且折射了分案者的考量因素:疑难复杂案件由能力强的法官办理,是对“公正”因素的考量;而推选办案能手,也是出于对法官的关怀。
但这其中蕴含了诸多不公平因素:首先,如果能力较强的法官承办了多数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办案数量上与其他法官并无差别的情况下,无疑是人为加重了该承办人员的负担;其次,如果办案能手是通过案件数量体现,而案件数量由分案者掌控,那么办案能手的决定权也掌握在分案者手中,说明了“人选案”分案模式本身就是不公正的。
2.公平的呼声引发悖论。如果说“人选案”模式更多的是对公正因素的考量的话,那案选人无疑是对不断高涨的“公平”呼声的响应。这种公平不仅来自法院系统外部:在“熟人社会”的背景下,人民群众自然渴望自己的案件不让与对方存在关系的人去审理;更是法院内部的呼声:在“终身责任”的达摩克里斯之剑的阴影中,法官宁愿相信“难办”案件轮到自己办理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天意。这一结论,从法院内部对随机分案的报道中便可以轻松得出。
“案选人”分案模式,就是对公平要求的积极回应,但又走入了另一个误区:如果案件分配给一个对此类案情并不熟悉或能力欠缺的法官办理,从当事人角度,他们诉求的业务无法得到法官的合理的或积极回应,从法官的角度,自己擅长的技能得不到发挥而强行去拼接一块业务“短板”,那还是一种公平吗?
分案作为司法活动的开始,必须遵循司法活动的一般规律。在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如火如荼展开的情况下,分案问题又有了与以往不同的内容:在庭室被普遍取消后,是否重新回到以往的“打通分案”模式之中?在此背景下,笔者提出的二次分案制度构建应当是正当其时。
为确保分案权中立行驶,笔者建议,借内设机构改革之机,在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派驻一名资深法官专司分案。立案人员将登记的立案卷宗转入分案室,分案人员通过预裁判,通过审判流程将案件直分入员额法官的办案系统。分案模式采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1.大民事随机分案,即所有民事案件不分领域一并随机分案;2.庭室随机分案,即按照案由将案件划分到对应审判部门,部门内的员额法官随机分案;3.专业化合议庭或者专业审判团队随机分案,即设置如破产、医疗等办案组,对应类型案件在该办案组内员额法官随机分案。指定分案要明确具体情形,如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有必要由院庭长承办的;原告或者被告相同、案由相同、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或者关联案件;本院提审的案件;院庭长根据个案监督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其他不适宜随机分案的案件。
(二)因素考量:“两造”分析
在分案过程中,分案者需要处理的两个因素是“案件”与“承办人”。我们可以把这两个因素作为分案活动的“两造”。分案作为司法活动,首先要掌握这“两造”的基本特点,把握他们各自的需求并实现最合理的优化组合。
1.法官因素。法官不应当作为分案制度中的沉默者。具体而言,法官在分案中应当考量如下几方面的因素:
(1)法官的擅长领域。“法官挑案”模式虽有诸多问题,但却为分案制度提供了一种新思路:在分案中应考虑到法官的擅长领域。法官办案领域与法官能力有着密切的关系:作为个体的法官总青睐于某一类或几类特殊的案件,会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此类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钻研,从而形成超于他人的理解把握。这种“青睐”可能是主动的,如基于法官的兴趣爱好;也可能是被动的,如基于法官长期审理此类案件积累的丰富经验和业务知识。但无论如何,案件交由更专业的法官审理,其结果更为令人信服,也更符合群众和社会的期待。
(2)法官饱和度。“案多人少”已经不再是个新的话题,笔者无意在此进行讨论,笔者更关注的是,如何在案件分配中实现法官工作的优化。法官如受理过多的案件,无疑会影响法官继续办理新案件也即“案件续航”能力。分案可以保持法官之间办案负担的均衡,避免法官之间办案的不均衡和不合理性,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多办案、办好案,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公正。法官承接案件的数量自然会对其饱和度产生影响,但案件的性质也应作为重要因素之一。法官更为关注的往往不是众多的案件如何审结,而更多的是某几件特殊案件如何处理。因此,需要对法官“饱和度”建立更科学的计量标准。
(3)其他因素。除上述两方面因素外,另有几个因素也对法官承受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首先是对影响性案件的承受度,资深法官或者入额院领导显然更优于年轻法官;其次,法官出生地、原工作地、近亲属出生或工作地的当事人更易利用与法官的“熟人”关系干扰案件的审理,分案时也应该考虑到。
2.案件因素。案件是分案机制的另一个“当事人”,虽然分案者不可能或者不应当对需分配案件做出认定,但通过案件表面显示出来的几个特征,仍应作为分案时考虑到的因素。
(1)案件复杂度。案件存在难易之分,这是有普遍的共识的,甚至也得到法律的认可。区分案件复杂程度的因素有很多,从案件的表象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a.案件性质。这是区分案件复杂程度的首要考量因素,以民事案件为例,一般而言明确的合同、交通事故(特别是保险公司参与)、离婚案件属于较为普通的案件;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破产清算、宅基或承包土地的、相邻权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均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有较大的矛盾冲突,在案件的审理、鉴定甚至审结后,当事人上诉、上访的几率更大。b.案件审理周期。案件的有效审限越长,从一个侧面说明案件更为复杂,至少说明承办人在案件中花费的时间更多。
(2)社会影响性。所谓“影响性”,是某一些案件在辖区中具有较高的关注程度,或较大的媒体及其他社会群体的参与度。 “影响性案件”的存在,已经得到法律界的认可。这类案件也许并不属于“疑难复杂”,但因其影响性,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办理此类案件,法官需要面对的不仅是事实与法律适用,更需要站在镁光灯下,接受社会各界的品头论足,在这样的基础上实现平静、平和办案,绝非易事。
(3)其他因素。如案件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与法官关系的亲疏等,或许案件本身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并没有太多的疑难之处,但在案件办理时都或多或少给某一范围内的承办人带来一定的影响。
(二)程序操作:一次分案中“两造”需求的理性融合
分案的承受者——案件承办人最需求的是饱和度范围内的专业领域案件;复杂或影响性的案件也需求最合适的人选来办理。这就为二者融合提供了最基础的依据。
1.案件承办人的选择。通常意义上,简易案件裁判结果尚可维持在群众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因此,合理的分案制度应当着重解决疑难案件分配问题,也即如何选取擅长此领域的法官的问题。确定法官该领域的方式中,征求法官意愿自然最为直接,也更为尊重法官个人意见。但基于法官趋利避害的本能,法官一般不会将某些矛盾争议明显的案件申报为自己的意愿。因此,作为对法官意愿的补充,应当设计另一种有效把握法官擅长办案领域的方法。笔者认为,应尝试成立“法官筛选”制度,也就是说,对没有报名意愿的复杂案件,按照法官近五年——或者更长时间内办理此类案件的多少及案件质效情况来确定法官的擅长领域,这也与前面所说的“被动青睐”相互吻合起来。通过上述方法,每名法官都可以按照先后顺序确定不少于五个的擅长领域。
2.饱和度问题的计量。法官承受案件的饱和度不能仅通过办案数量来解决;与之对应的,更应当考虑案件复杂程度问题。案件是不可分的,我们不可能把一件复杂案件拆分成多个简易案件来办理,但可以增加其在法官办理案件中的比重以对法官饱和度做出准确衡量。以民事案件为例,可选取某一类简单、可量化的案件——如以离婚案件作为参考基数,如以1计数;如建设工程施工之类的复杂案件在此基数上上调比重,如按上浮一倍计算,此类案件的基数则为2,以此类推。上调的原则,可以依据法官的意愿进行投票取平均数,也可以按照办理期限与基础案件的期限之比例计取。对影响性案件,可参照该案的影响力范围,如仅在乡镇辖区有一定影响,可较基础值上浮50%至100%,在本县有影响性的则上浮150%以上(诸如集资借贷等引起的群体性案件,如当事人分开起诉、案件数众多的不再上浮,但仍以一案起诉则上浮比例可依当事人人数适当上调)。需要说明的是,案件的难易程度是相对的,要准确划分非常困难,且在分案中也无必要,因此该区分仅对分案产生依据,并非对案件的最终定性。因本文重点讨论如何分案的问题,对案件分类仅提出较为原则的建议,在此不予以细化,确定了案件基础值后,法官整体的工作强度就有了可量化的标准,并以此作为分案时考虑法官饱和度的依据。同时设置饱和阙值,即年办案数最大值,当达到该值时,案件分流至未完成年度办案任务数或者办案数量相对较少的审判部门或者具体某一经办法官,达到动态均衡。
3.一次分案构建:案件优化的组合。按照上述对案件基础值的筛选,可以对案件作出初步的分类:a,基础案件,即与基础值浮动差不超过100%的案件;b,较复杂案件,即与基础值浮动差不超过500%的案件;c,复杂案件,即与基础值浮动差在500%以上的案件。
案件合理分配的标准,从案件性质上来说要繁简适中,从数量上来说要维持相对的平衡。确定了案件的分类及法官的擅长领域后,相应的分案制度已经呼之欲出:
基础案件,因其在通常意义上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采取随机分案形式予以分配。
较复杂案件,仍应以随机分配为基础,但应当更多侧重承办人的擅长领域,但此处擅长领域不区分排序。
复杂案件,首先将案件与首选擅长办理此类案件的法官进行随机组合;在已有首选法官办理的案件均已达饱和度临界(如案件总分值已达平均分值的20%-50%),则顺延至在第二擅长的法官中随机组合;以此类推,直至案件分配完毕。
(三)失衡修正:二次分案作为补充
任何权力实施都应该给予相对人救济的权力。由于分案权行使的终极性,应该赋予作为权力相对人的法官申请修正的权力,这是对司法者自己负责,更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因为当事人无法选择由哪位法官为自己的权益分配作出判断,那么,司法者自身应该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变相保护。二次分案的提出正是对一次分案的修正,也是对法官超出能力范围办案的修正,类似于赋予一次分案中受案法官一定的“上诉权”。笔者认为,山东省临沐法院的悬挂分案的做法比较可取。在程序上,可以由首次受案的法官提出申请,或者分案法官根据受案法官的饱和度进行自动辨别。将案件回收审判流程系统后进行悬挂,由相关审判团队自助摘取,案件每在系统中挂出一天增加一倍分值,最高增加至6倍分值,鼓励团队摘取案件进行办理。在确定开庭日期前10日仍然没有被摘取的溢出案件,由庭长级审判团队或院领导审判团队审理。通过这种兜底审理的方式,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作为对该分案机制的补充,还应当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1.不适格法官的排除。借用了诉讼领域中“主体不适格”,法官也存在“不适格”的现象,也即说无论法官案件是否饱和、对此类案件是否精通擅长,均不能参与案件的办理。这主要是考虑到地域、人情可能对法官审理活动造成的影响,虽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回避范畴,但已达到一种大概率的程度,因此应当主动排除从而实现一种形式上的公正。在分案程序中,法官提前将与其最密切的特定范围、特定群体录入分案流程中,分案时予以识别、排除。
2.法官绩效融合。如何进行合理的绩效考核一直是法院系统所关注的重要问题。合理的分案,与合理的绩效考核实质是一脉相承的,笔者尝试构建的分案机制下的案件区分,也理应作为绩效考核的参考依据,从而保障和促进分案及案件审理的公正。传统的“结案数”考核依据,面对着具备“趋利避害”本性、其审判行为又因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很难被准确测度的法官群体,看似“科学”完备的一套考核指标很可能不太管用。因此,法官的绩效与分案机制应当进一步融合,对此笔者不再赘述。
结语
解决分案问题,是案件实现公正审理的第一步。本文试图构建的二次分案机制,与传统的“人选案”、“案选人”模式不同,系立足于分案的司法属性,对分案的双方即案件与法官的特点和需求进行了初步融合,更符合分案制度的性质与规律。当然,该机制是否经得起考验,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证实、完善,本文以期为分案机制的合理构建提供思路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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