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裁决程序中鉴定报告采纳情况实证分析
—以S省B市两级法院100份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鉴定报告为分析样本
论文摘要:
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暂时性的监外执行方式,是指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对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法定事由的有期徒刑、拘役罪犯,依法决定、批准暂时在监管场所外执行刑罚的一种行刑制度。由此看来,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是自由刑的特殊执行方法。当然有的专家学者则将监外执行放在量刑的维度上来深刻剖析,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其本质属于行刑裁量。本文无意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作出判断,而是通过样本分析的方式,重点讨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案件中,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对法官决策施加了什么影响,其影响是怎样的,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并进而分析其带来的不良影响和对策。
主要创新观点:
近来年,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不断增多,由此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为了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许多专家和学者分别从存在的问题、制度构建以及域外经验的借鉴等方面做了深入分析,角度较为宏观。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阐述了近年来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增多的大背景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通过图表及说明的方式,对所采集的S省B市近五年来的数据进行了说明和分析。在论文的第三部分,作者根据分析得出了一个结论,并据此阐述了所产生的不良影响。第四部分作者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给出了对策和建议。
全文共9529字。
以下正文:
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暂时性的监外执行方式,是指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对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法定事由的有期徒刑、拘役罪犯,依法决定、批准暂时在监管场所外执行刑罚的一种行刑制度。(1) 由此看来,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是自由刑的特殊执行方法。当然有的专家学者则将监外执行放在量刑的维度上来深刻剖析,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其本质属于行刑裁量。本文无意于对监外执行的性质做出判断,而是通过样本分析的方式,重点讨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案件中,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对法官决策施加了什么影响,其影响是怎样的,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并进而分析其带来的不良影响和对策。
一、背景
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且颇具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与德国的自由刑推迟制度、日本的自由刑停止执行制度以及英美法系的保护观察制度等有异曲同工之妙,充分体现了对罪犯的人文主义关怀,彰显了行刑的人道化和司法文明。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数和案件数逐年增加,二是监外执行案件决定的办公化和简单化,决定书不说理也不公开,甚至在适用上出现走样,乃至发生因枉法决定而犯罪等问题。近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12年检察机关纠正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不当为52068人;2013年为16708人;2014年为23827人,同比上升42.6%;2015年对提请“减假暂”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程序的,监督纠正2727人;2016年持续监督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对提请不当的监督纠正23831人,对裁定或决定不当的监督纠正3703人(2)。以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假暂”自2012年至2016年的监督纠正数据,不难从侧面看出近几年来“减假暂”申请人数的增加和法院决定案件数的增多已是不争的事实,同时也暴露出部分法院和法官在决定是否准许时存在很多问题。除此之外笔者还检索了江苏省的一组数据,即2015年至2017年江苏省检察机关通过同步审查监督“减假暂”案件136365件,其中对保外就医情形消失、依法应当重新收监的97名罪犯督促有关机关收监执行。仅仅三年时间江苏省就有将近14万余件的“减假暂”案件,件数之多令人咋舌。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和部分省高院的工作报告中没有检索到关于“减假暂”案件的具体件数和人数。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上也没有找到相关的暂予监外执行数据。(3)但是通过上述的数据从侧面不难看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人数的增加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已是客观事实。
在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人和法院决定案件数逐年增加的背景下,其适用情况却不容乐观甚至走样变行,各种令人震惊的报道引起了社会民众乃至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如2011年,广东省江门市委原常务副市长林崇中与潮州市政府原副秘书长刘益民违法保外就医案引起轰动(4)。广西桂林市阳朔县国土局原局长石宝春,被法院保外就医后于各地逍遥游玩,事情败露后被收监(5)。法官因枉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而获罪的案例也并不鲜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宏,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因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6)。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人民法院法官宝振国、赵晓菊与副院长杜景信等人合谋造假办理保外就医,皆因职务犯罪获刑(7)。上述案例只是披露出来的个案,类似的情况谁也无法保证在其他地区和法院不存在。诸多暂予监外执行司法决定中的随意处置、暗箱操作和渎职犯罪问题令人感到触目惊心。出现上述这些枉法裁决乃至渎职犯罪问题的共通之处在于监外执行裁决程序中法官裁量权的恣意扩张,法官在面临诱惑时几乎没有程序或制度制约。
一方面部分法官在作出决定时滥用职权乃至枉法裁判,另一方面我们也得考虑影响法官作出决定的客观因素。尽管没有数据统计,就平常认知来说我相信大部分人都会认同,多数的法官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是公正中立的,这不是理想而是现实,不如此大部分的法官就不是呆在岗位而是监狱中了。那么对于这些恪守司法良知的法官,影响其作出决定的究竟有什么客观因素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无法用一句话或者一段话给出答案。但是我们可以确信的说法官作出监外执行决定时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其专业性和法官的认知是不匹配的。众所周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最主要的程序是法院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审查罪犯的疾病是否属于严重疾病范围,是否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并没有社会危险性以及是否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要对罪犯是否符合这些条件作出判断,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法官其主要的依据就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但是实践中,大部分鉴定报告仅对罪犯患了什么病或可能患了什么病等病情进行客观描述,并且经常适用一些医学术语,结果只能由法官根据自己不专业的医学知识来作出判断。例如白血病,这类疾病明确规定可以办理保外就医,属于严重疾病范畴,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但是如果保外就医的条件不但符合疾病类别还需要分析病情的严重程度的话,那么由法官来进行判断难度就相当大。还有一些疾病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没有明确列出,但对于罪犯而言也是非常危险的疾病。譬如说甲型血友病(重型),不论身体何部位遭受创伤,一旦出血就无法止住,这类罪犯一般也不适宜收押。对于严重疾病范围中没有规定的疾病,让非医学专业出身的法官准确判断是否适宜收押,难度较大,可能出现失误的几率也较大,不利于监外执行的正确适用 (8) 。
二、所采集样本基本情况
为实证分析法官在决定适用监外执行案件时做出的决定书及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情况,进而深入研究鉴定报告与法官决定之间的关联性和存在的问题等,笔者采用抽样调查的方式选取了S省B市两级法院共100份决定书及相关的鉴定报告。因为决定书和鉴定报告不上网公开所以收集难度较大,但是为了数据的客观性和科学性,笔者在选取的时候尽量做到客观、全面、真实,具体情况如下:
(一)样本采集时间分布
在时间跨度上,抽样的决定书及所附鉴定报告涵盖了从2012年到2016年共五年时间,每年度均有涉及。并且为了尽量真实的反映决定书的提起原因、决定依据、涉及罪名的分布情况等,以及为了分析鉴定报告涵盖的疾病范围、采信情况、医学术语的描述等,研究其中是否存在客观的规律,同样考虑到S省B市两级法院的监外执行案件数,在抽样时采取每年度抽取全市两级法院前20件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法。
(二)决定书涉及的犯罪类型
在100份决定书中,罪犯涉及的罪名类型不一,其中以职务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占比重较大,分别为23%和46%,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占17%,其他罪名所占比重为14%(详见图一)。在职务犯罪中,所涉案由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占职务犯罪总数的82%左右。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罪名主要为为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所占比重高达90%以上。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型的犯罪中,主要以骗取贷款罪为主。其所占比重较高的原因与近年来整体经济形势不好,小微企业利润下滑融资环境差而导致的骗取贷款行为的上升紧密相关。总体来看在适用率上职务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较高,另外比较突出的特点是鲜有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暴力犯罪,特别是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究其原因,从决定的依据来看,除了妊娠、身处哺乳期等原因外,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一般都以身体患病威胁生命安全或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所以从犯罪行为的外观上来看,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这些罪犯在犯罪时体力上相对表现“欠佳”,故而鲜有精力和体力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犯罪。另外通过样本分析,团伙犯罪和外国籍罪犯所占比重较小,几乎为零。
图一:决定书涉及的犯罪类型
(三)启动主体分布情况
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启动主体上,一部分是看守所以被告人不符合收押或继续关押的条件主动提出建议,但多数为当事人或辩护人自行申请,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所占比例较低。在本次采集的S省B市两级法院的100起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看守所主动提起建议的占46%,当事人或辩护人自行申请的占50%以上,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几乎为零。无独有偶,北京市法院系统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涉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中,看守所向法院建议暂予监外执行和拒绝收押但不作具体建议的占50%。(9)看守所提起比率较高的原因主要为,看守所作为被告人的羁押地、管理人,有责任有义务注意被告人的生命安全,并且其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了解的更清楚、更直接,从便于管理和降低风险的角度出发,看守所势必会对不适于收押或继续看管存在风险的被告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哪怕这种疾病对被告人的生命威胁是不确定的。
(四)申请的原因分类
因为怀孕或身处哺乳期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所占比例大约在10%左右,因身体健康原因不适合继续关押或收押为由提出申请的占82%,以其他理由提出申请的只占一小部分(详见图二)。图二:申请原因分类及占比
(五)决定书的依据分布情况
受理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后,各地法院、即使同一法院处理不同案件时的应对做法也各不一致,有的委托司法鉴定,有的委托指定医院诊断并出具诊断意见书,有的直接依据申请材料做出审查决定。从S省B市两级法院的样本看,依据鉴定形式做出处理的占总数的75%,委托医院诊断的占21%,直接依据申请材料审查决定的占4%(详见图三)。
图三:决定书依据分布情况图
(六)鉴定结论涉及的疾病类别及比重
S省B市的这100件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的罪犯,有15人系因怀孕或处在哺乳期被决定监外执行,另有12人系生活不能自理被监外执行,其余均因严重疾病被决定监外执行。在以严重疾病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数中,其中以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为由申请的占总数的47%,传染性疾病的占16%,其他疾病的占35%。这些疾病都在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内,此外还有部分罪犯的疾病在范围内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其病情监管机构不收押,要求暂予监外执行,所占比重约为2%(详见图四)。心脑血管疾病主要以高血压III期、严重心律失常、冠状动脉综合症等病种为主,传染性疾病以急慢性重性病毒性肝炎、梅毒等居多,其他疾病所涉类别较多,在此就不一一阐述。
图四:疾病类别及占比
(七)鉴定报告的采信情况
通过分析样本,从最终结果上来看,鉴定意见被法官采信据以作出决定的占鉴定总数的93%,对鉴定报告的采信率之高,采信之彻底实在是超乎想象。其余未采信的所占比重仅为7%(见图五),有的是因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通过分析我们选取的鉴定意见书样本,存在两起这种情况。还有就是鉴定程序违法、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合谋造假等情形,这些都鉴定意见都没有被采信。
图五:鉴定意见采信比重
三、结论及产生的弊端
通过前面两部分的论述,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一个论断,即没有明显瑕疵的鉴定报告全部被法官采信了。我们据此也可以说,鉴定报告决定了一名被告人或者说一名罪犯是“自由”还是收监。法官在交付执行前裁决程序中的作用由此也变成了鉴定报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弄虚作假、资质有无等明显瑕疵的甄别员。鉴定人员变成了手握“生杀”大权的裁决者,鉴定报告就是他权柄的象征。这种结论的得出容易产生一些弊端。
一是容易造成鉴定权的滥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及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一些关于疾病具体描述的条款,其标准规定的过于原则化、主观化。例如“范围”中有诸多条款规定的疾病附带了对实质脏器使用“严重功能障碍”的描述,但是什么标准才是严重并未给出答案。再如严重心律失常,如……等,如果罪犯严重心律失常但是不在列举的这些例病内,是否属于严重疾病范围呢?这些较为主观、宽泛的规定给了鉴定人员较大的裁量权,如果没有监督和制约,特别容易发生权力越界的事件。前文所述的林崇中案、刘益民案等案件,都是通过鉴定造假得以保外就医。法官本就不具备审查判断医学鉴定意见的专业知识,这给造假留下了很大空间。因为“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专业化和主观化,指望法官来发现造假的概率是极低的。所以说,在几乎没有风险的诱惑面前,无法保证鉴定人员不动心。
二是导致了罪犯造假现象的泛滥。罪犯因自身健康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其不适合在监狱内或看守所内服刑,以前不但要达到鉴定标准,更需要法官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后做出决定。现在由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前提条件变少了,变的只要满足了鉴定机构的认可,就可以享受一定时期的自由,这种诱惑太大了。面临这种诱惑,很多犯人选择造假来躲避服刑。就造假带来的收益而言,造假的成本实在是太低了。造假的成本无非是忍受一些皮肉之苦以及造假被识破后的收监,即使被收监他也因造假而享受了一段时间的自由了。并且还有一点,造假被识破的概率是不确定的。为此他们会不惜一切代价,伪造病情、病例;忍受皮肉上的痛苦做假手术、假切除;让有病的人顶替自己进行医疗鉴定;吃暂时改变内分泌的激素;让自己怀孕等等。如因犯开设赌场罪而被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的罪犯王某某,因判决时处于哺乳期而被准予监外执行,期间经医院B超诊断为宫内早孕活胎,故执行地司法局提请对其继续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其在某计生技术指导站进行引产手术,对其谈话笔录中记载有王某某被准予监外执行前怀上二胎,但笔录中又有其与其丈夫关系恶劣早已分居的记载,同时其又在怀孕5、6个月后实施引产手术,不难让人推测其怀孕的目的就是为了躲避服刑。(10)
三是剥夺了法官的裁决权。暂予监外执行是被行刑人的一项权利,是刑法中人道性的本质体现。但是,因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是相对的,需要确保权利秩序、兼顾其他社会利益及确保权利主体承担重大的社会责任的考虑。(11) 暂予监外执行人因为一些特定原因得以获得在监外服刑改造的机会,这本身是对被害人精神抚慰的一种挑战,并且无时无刻不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潜在的挑战。因此,在决定是否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不仅要考虑其是否满足了特定的疾病或其他条件,还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社会公共利益、被害人三者权益的之间的衡平。而这些因素的考量,鉴定报告或者说鉴定人员是无法给出答案的。
此外我们知道在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上,不但要考虑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等条件,还要对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有自杀自残的倾向,是否积极配合治疗等进行社会综合调查评估。社会危险性是一个内容宽泛、边界模糊、各抒己见的概念,一名被告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是无法直接通过逻辑推理或者分析归纳等方法给出明确答案的,这种判断是一项综合的需要多重考量因素的推理。在法条中找不到答案,同样在鉴定报告中也找不到明确答案。如果鉴定报告的采信只是单纯的甄别是否具备严重瑕疵,那么法官对法律适用的权力就会受到限制乃至剥夺。
四是妨害了暂予监外执行裁决程序中他方表达机制的形成。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整个裁决过程是法官在办公室以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决策的。法官依据看守所或者当事人、辩护人的申请启动申请程序并直接采信鉴定报告,公诉人、被害人等诉讼主体无法参与其中,更无法进行辩论或者表达自己的意见,对于结果也无从救济。对于鉴定意见,我们前面说过法官一般直接采信,除非是程序违法、无资质、合谋造假等三种例外才予以排除。而程序违法、合谋造假这种情形一般是背地里躲着法官实施的,法官排查起来比较困难。这就造成了法官对鉴定报告的采信偏颇。对于繁忙的法官来说,审查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只是日常工作的一小部分,他还要负担开庭、送达、撰写裁判文书等审判事务和其他辅助性事务。如果说仅仅依据鉴定报告就可以对申请作出审查决定,那么为什么会采取更加浪费时间和精力的形式呢。
这种将鉴定报告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简单的直线相连的模式,剥夺了公诉人以及被害人参与其中的程序权利,也剥夺了其表达自己意见的实体权利,是对程序正义和被害人权益的严重戕害。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是类似于自由刑豁免的收益,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一种报应的虚无主义,其收益会因此而减少。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更不希望看到罪犯犯罪之后逃脱刑罚。法官直接采信鉴定报告的裁决方式,既没有给被害人和公诉人事前的监督表达的机会,也没有给其事后的补救措施,不利于他方表达机制的形成,更无法令人信服。
四、对策及建议
(一)积极推动暂予监外执行裁决程序庭审化改革
暂予监外执行裁决程序庭审化指的是改变以往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由法官依据申请和诊断报告、鉴定意见等书面材料单独作出决定的一元化模式,改由法官组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等诉讼参加人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对被告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等,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阶段来综合评估作出裁决的模式。是以公诉人、被害人的诉权来实现对法官独断权进行事中监督的有效手段。所谓诉权,是指诉诸司法裁判的权利,无论是公诉方还是辩护方,都是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来对司法裁判施加影响的(12)。这种模式有助于法官在自由心证时得出更加客观的结论,也有助于公诉人、被害人等事中监督权的实现。
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赋予公诉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权。从暂予监外执行的本质来看,说其属于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是没有问题的,如果参照缓刑制度说其属于对被告人的量刑也有一定的道理。赋予公诉人在暂予监外执行问题上的建议权有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现代司法制度的实现,是刑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建议权的行使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开庭审理时发现的应与量刑意见一并提出合并审理。或者是在判决生效以后发现存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公诉人可单独提起建议申请法院重新开庭审理。(2)给予公诉人、被害人庭审参与权和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官在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后应当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裁决,并应在开庭前分别通知原审刑事案件的公诉人、被害人到庭参与庭审,并充分保障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3)给予被害人司法救济权。被害人对于决定的结果或者程序等问题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参照一审刑事案件的上诉、抗诉等给予被害人司法救济权,既是一种程序保证,也有助于案件的公平处理。
(二)引进专家辅助人制度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条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我们日常所理解的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是在某一专门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并经控辩双方申请出庭,依据其专业的知识、技能就对方提供的鉴定意见辅助进行质证的诉讼参与人。在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法官对鉴定意见获得完整和准确的理解,避免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
具体来说,(1)赋予法官专家辅助人出庭决定权。在暂予监外执行裁决案件中,不但赋予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具有申请权,还应该明确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2)完善专家辅助人出庭模式。完善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确保公平、公正。法官收到申请或者决定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一律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来确定具体的出庭人员。(3)给予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更主动的质询权。为了查清客观事实,专家辅助人出庭以后不仅可以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就鉴定报告向法庭陈述意见,而且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的对鉴定人或者被告人进行发问、质询。(4)给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调查权。众所周知,在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存在被告人以及鉴定人员造假的问题,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调查权可以更加有效的确定鉴定是否存在问题,关乎效率和公正。操作模式是专家辅助人主动申请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发放调查令,给予专家辅助人独立调查权。
(三)提高鉴定人准入门槛,构建退出机制
2005年2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决定”第四条规定了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员的申请条件和门槛。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同年,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但是这两个文件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人员的申请条件以及鉴定人的登记管理等问题均没有涉及,由此导致如今的暂予监外执行司法鉴定问题层出,鉴定人管理无序乃至混乱,鉴定人员业务素质层次不齐。 要避免暂予监外执行裁决过程中司法鉴定出现问题主要应从以下几点入手:
(1)由最高院牵头,联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检察机关共同商议制定暂予监外执行司法鉴定人名册。四部门联合制定名册可以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同时为各地、各部门的适用制定了统一标准,避免各自为政和适用混乱现象的发生,也可以缩小司法腐败和鉴定造假的空间。(2)四部门组织专家重新对鉴定人员的申请条件以及鉴定人的准入门槛等作出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2005年的标准已不能适应现有的需求,并且暂予监外执行有别于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对其科学性和客观真实性具有更高的要求,理应提高准入门槛。(3)建立鉴定人退出机制。研究制定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处理办法。造假构成违法犯罪的不但追究造假人员的责任,还应在评估社会影响和造假次数等因素的前提下对鉴定人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退出鉴定人名册且终身不得重入。
(四)完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网上信息公开制度
为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监督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政法委等先后多次发布文件,这些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关责任,确立了诸如备案审查、限制减刑等规则的建立,对于堵住逃避刑罚执行的漏洞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种监督也有一些缺点,监督所需要投入的司法资源和时间太多。只有把权力放在阳光下,才能避免行使过程的黑暗。要充分利用群众监督的力量,来实现对诉权和鉴定权的限制。充分利用现代互联网等技术,将申请书、决定书以及依据等放置到网络上公开,改进监督的方式。这样做可以综合专门监督和法律监督的优势,最终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督。
具体来说:(1)明确公开的内容。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公开标准。对于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不但要公开决定书,还应一并公开决定的申请、依据(鉴定报告或诊断意见等)以及期限等内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可不予公开。(2)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作出强制性要求,一律上网公开。充分利用现有的“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要求各地区法院将所有涉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进行网上公开。(3)建立网上信息公开问责条例。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案件直接关乎罪犯的自由刑和被害人的权益,理应值得倾注更多的资源和关心。这几种案件的信息公开是对案件罪犯、法院和鉴定人最好的监督方式,所以必须以问责的方式来督促公开。(4)探索建立与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信息联网机制。将“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与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网站实现数据共享,推动全国罪犯信息网络查控平台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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