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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的研究

2019年05月14日
作者:无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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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的研究

   ---以W县人民法院为样本

  论文提要: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及民众诉讼观念改变的压力,案件繁简分流成为缓解法官审案压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经之路,而案件繁简标准的确立又成为案件繁简分流实施的前提。本文以W县人民法院为样本,分三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陈述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出台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繁简分流出现紊乱的状况,包括操作层面存在机械、形式、混乱的状况,在案件质效方面发生异化现象,包括案件质量、案件效率和案件效果的异化,因此确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十分重要。本文第二部分阐述了在确立案件繁简分流时应考量的因素,在分析法律规定和现实案件数据的情况下,应考量案件的特点、本院的人员结构以及特定区域的特殊状况,而本文又着重书写了根据案件的类型去进行繁简分流,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因素也包括特定的案由。本案的第三部分是对案件繁简分流标准的设计,包括在进行案件繁简分流时应坚持的原则、具体标准的确立,原则包括合法、合理、与法院人员构成相适应的、当事人庭前举证的原则,具体的标准包括:确定繁简案件比例、案件综合识别排除标准个案认定区分标准、区域具体化标准、案件繁简二次分流标准、案件繁简分流计分标准。

  本文的最后结合实际为最高院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建议稿。

  全文共9698

  

  主要创新观点:

  通过分析案件繁简分流标准模糊带来的司法紊乱,确定在制定案件繁简分流标准所应考量的因素,在因素的考量上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件本身的特点、法院人员的构成以及特定区域的风俗习惯,其中案件本身的特点是案件繁简划分的关键。根据案件繁简分流需考量的因素,确定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包括确定繁简案件比例、案件综合识别排除标准个案认定区分标准、区域具体化标准、案件繁简二次分流标准、案件繁简分流计分标准,进一步规范案件繁简分流,规范法官的该项自由裁量权。

  最后,尝试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案件繁简标准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不成熟之处,请多批评指正。

  

  以下正文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英国政治家 伯克

  

   群众法治意识的提高、社会经济的发展、立案登记制的施行,导致案件数量迅速增长,而法官的增长数量跟不上案件数量增长的步伐,案多人少矛盾不断激化;而当事人益发注重程序诉讼,希冀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最大的诉讼利益,不断提高诉讼效率。上述情况对诉讼程序的改革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基于此,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并就如何推进提出具体的意见,包括遵循司法规律推进繁简分流、推进立案环节甄别分流等。但是,该意见中未确定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导致了实践中部分法院在案件繁简分流程序改革中出现各种混乱,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反而影响了案件效率和质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权威。因此,科学规范地确定案件繁简分流标准,成为了有效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关键环节。

  一、现实的紊乱---案件繁简分流标准的不清晰

  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缓解法官审案压力、为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故应根据案件难易进行实质性地分流,而实践中因案件难易的标准不清晰,致使一些法院的繁简分流简单而机械,未实现制度设计的预定目标。

  (一)形式、机械、混乱案件繁简分流的操作层面

  1、案件繁简分流形式化。并未解读最高院颁布的繁简分流意见的目的,片面追求简案适用率。除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繁案程序的案件外,一律适用简案程序。在立案甄别阶段,不对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实质区别,而是仅根据案由及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求简案适用范围的最大化,而不对案件进行实质甄别。

  2、案件繁简分流机械化。1)标的数额一刀切。无论何种类型的案件,不看案情复杂程度,完全根据标的大小来区分繁简,或三百万以上,或五百万以上,均适用繁案程序,而标的在三百万或五百万以下的就适用简案程序。标的额的大小并不代表案情的难易,标的额较大但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适用繁案程序会司法资源,而标的额小但案情复杂适用简案程序反而会造成审限无限延长、司法成本更高的现象。(2)简案类型一刀切。根据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不同类型,首先明确属于简单案件的构成要件,将这些要件作为甄别标准,对案件繁简分流时简单区分,比如离婚案件,结婚时间较短、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住房分割的为简案;对于债务纠纷,原告起诉时有书面借据可证明借贷关系的为简案;对于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低于一定标准的为简案,这种情况仅明确具体要件、忽略综合要件,机械地定义和区分案件繁简,极易造成似易实难与似难实易的困惑。

  3、案件繁简转换混乱化。在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后,案件进入实质审理程序,案件的繁简明目了然,会发现案件繁简分流不当的情况,这时需要案件的繁简转换,但部分法院存在案件繁简转换混乱的情况,转换困难和转换随意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的,有的法院规定一旦分流不宜转换,或者有的法院无需领导审批法官自行转换,造成案件乱转、繁案适简、简案适繁的情况,这种情况使案件繁简分流失去意义。

  (二)异化—案件繁简分流的质效层面

  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是为了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基础上上提高司法效率,而在实践中由于繁简分流的混乱,案件繁简分流不但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适得其反,出现异化。

  1、案件质量异化。过度追求简案适用率,使得本该划为繁案的复杂案件也适用了简案程序,造成大量案件久拖不决、上诉率高、发改率高。以W县法院为例,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受理的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分别占到总受理案件的11.26%、65%、94.38%、94.57%,明显看出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在2016年、2017年突然激增,在2017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有30%的案件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在上诉的案件中,适用简案的占70%,而在简案上诉的案件中,有20%的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W县法院审理的一起培训服务合同纠纷的案件,立案时按照简案立案,但是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复杂,但后未更改为繁案,而是仍然按照简案审理,该案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中院,中院因该案一审过程中案情复杂未适用繁案程序而发回重审。

  2、案件效率异化。简案审限为3个月,繁案审限为6个月,对案件的繁简分流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效率,然而由于繁简分流混乱形式化,部分简案在审限内无法审结、法官一人无法作出裁决的现象频频发生,案件不断延长审限,法官不断调查取证,不但没有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反而审限超出了繁案的审限,而部分繁案却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审结。简案使用率过多,审限短,法官承办的案件多,往往开庭时间距离立案时间就需耗费一个多月,而稍微复杂的案件要想在一个多月内审结根本不现实,这给法官造成了更大的压力。虽然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但由谁来作出转换裁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亦缺乏当事人对裁定的救济权,且由于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若转换为普通程序必须补缴诉讼费,使得当事人易出现抵触情绪拖延补缴时间,影响案件审结。

  3、案件效果异化。群体决策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表征着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人民陪审员制及审委会的设立正好迎合了人们民主化的要求。但简案的过度适用使得陪审萎缩、审委会形同虚设,亦失去了群体决策中获取更丰富的信息、更多的方案及检验校正偏差、失误的机会,导致错案率高。W县法院而言,2017年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为6.8%(当然这取决于繁案的适用率),审委会共组织讨论民事案件仅12起,在有些案情复杂却适用简案程序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审委会的群体决策职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另外,法官个人的裁量权过度的自由化,容易形成独断专行的现象,甚者影响司法权威。

  二、因素的考量---案件繁简分流标准确定的基础

  法官裁判权为一种主观性、内在性、个性化的评价判断权,主观性、个性化因素对法官裁判活动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案件繁简分流也是法官在甄别案件时的一种自由裁量权,综合案件的客观性及法官的能动性建立分流标准是对裁判权的重构,该标准的建立对合理恰当的解决纠纷,实现司法公正极为重要。法官如何行使该项自由裁量权,需要考量一系列的因素。在各种因素的共同参与下区别案件的繁简并进行分流,这样不仅能加快甄别案件繁简的效率,而且能真正做到案件的繁简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法律基础---案件繁简分流因素确定的理论依据

  从我国关于案件繁简分流的立法脉络来看,繁简分流程序经历了一定的过程。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意见》中,对庭前争议焦点确定及庭前质证制度予以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庭前的繁简分流,明确了简易程序可采用灵活的送达方式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规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的规定了简易程序的规则,但是并没有明确案件繁简分流标准规则;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小额程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案件的分流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提出哪种案件类型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这种列举方式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小,并不能穷尽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

  目前,关于案件繁简的规定主要是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已大体对案件繁简的划分作出了规定,对简案适用的范围运用综合性规定和剔除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性规定是适用简案的应当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剔除性规定则是列举了七项实质明确六种不得适用简案程序的案件类型,而这六种案件类型与适用简案程序的综合性规定相呼应,这六种类型的案件存在如下特点:(1)需要审理的期限较长;(2)事实难以查清;(3)法律关系复杂,影响范围广;(4)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5)改变原有判决、裁定,需谨慎处理。

  (二)实践分析----案件繁简分流因素确定的现实操作

  2017年,W县法院受理民事案件4089起,其中适用简案程序的案件数量为3867件,适用繁案程序的案件为222起,在这222起案件中,案件类型如表一所示:

  W县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类型

  

  案由

  数量

  民间借贷纠纷

  59

  劳动争议

  30

  离婚纠纷

  20

  买卖合同纠纷

  13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8

  执行异议之诉

  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1

  劳务合同纠纷

  3

  追偿权纠纷

  3

  合同纠纷

  14

  承揽合同纠纷

  2

  修理合同纠纷

  2

  离婚后财产纠纷

  2

  返还原物纠纷

  1

  相邻关系纠纷

  1

  申请破产重整

  3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公司决议纠纷

  1

  排除妨碍纠纷

  1

  公司解散纠纷

  2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

  健康权纠纷

  1

  租赁合同纠纷

  2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

  共有纠纷

  2

  

                                       (表一)

  对表一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归类划分后,分析上述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原因,如图一所示:

  

                                     (图一)

  从图一中可以看出,除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简案程序的案件外,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成为繁简案件分流考量的因素,而劳动争议案件由于涉及到劳动者的利益,故在实践中直接将该类案件列入适用繁案的范围。

  在适用简案的3867起案件中,有1052起案件未在3个月审限内审结,存在着中止审限或延长审限的情形,有200余起案件存在简案程序转换为繁案程序的情形,具体原因如图二所示:

                                         (图二)

  通过上述图表可以看出,有23%适用简案程序的案件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有近8%的案件在适用简案程序后因各种原因转为繁案;适用简案程序的有近22%的案件申请了延长了审限。在司法实践中,简案转化为繁案的现象十分普遍,在审理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就会转换为繁案进行审理,这使得繁案程序更像是简案程序的一种补充程序,其本身的独立性受到了影响。

  (三)理论和实践的结合---案件繁简分流考量因素的确定

  综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状况,在确定案件繁简分流考量的因素上不仅要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还应兼顾法院的人员构成、特定地区的风俗面貌,以保证真正做到减轻法官压力,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1、案件类型因素的考量

  1)法律关系复杂程度。法律关系作为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法律关系是否明确决定着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律关系复杂程度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时间长短、调取证据的多少、庭审次数的多少,因此法律关系复杂的应适用繁案程序,简单的应适用简案程序。

  2)社会影响的广泛程度。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果一起案件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裁判文书的正确与否可能更会影响社会的价值取向、道德观念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因此社会影响范围广的复杂案件更适合适用繁案审理,必要时还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3)标的额大小。虽然标的额大小并不决定案件的复杂程度,但是一般来讲,标的额越大,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越大,英国把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小额程序(不超过5000英镑)、快速程序(5000英镑以上15000英镑以下)和多轨程序(15000磅以上)。

  4)当事人是否有上访情绪。虽然当事人的非理性诉讼行为不应影响法官的裁判结果,但是在审判一线的法官能深刻体会到当事人的上访情绪所带来的种种压力,这种压力有时会影响法官的判断,进而造成更多的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显露上访苗头,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这种情况下,为了减轻法官独任审判的压力、使案件得到谨慎的处理,应当适用繁案程序,必要时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5)首例新型案件。新类型案件由于没有先例参考,在处理案件时更容易出现在审理不到位、适用法律不准确、裁判结果拿捏不准的情形,首例新型案例的判决结果也往往被后来同类案例借鉴,因此裁判结果会直接影响以后到审判,故应作为繁案进行处理,集中群体的审判经验和智慧,使首例新型案例得到谨慎正确的裁决。

  6)法律有无明确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所有法官在裁决案件时所遵循的原则,而若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会使法官感到为难,在作出裁判结果时也就无从下手,这种情况下法律类推显得尤为重要,而法律类推不当会严重影响裁判结果,因此适用繁案程序显得十分必要。

  7)当事人是否为知名人士。当事人知名与否会直接决定裁判结果的影响范围,知名人士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也更容易煽动媒体大做文章,因此裁判结果需慎重,若当事人为知名人士应当适用繁案程序。

  8)涉外、涉港、涉澳案件。政治问题永远是敏感的话题,涉外、涉港、涉澳的案件处理不当可能会影响国家的团结、与对外的关系,此类案件也应适用列入繁案范围。

  9)特定案由“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应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民事案由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单纯的依据案由并不能确定案件是否复杂,但是有的案由因其本身的复杂性应当适用繁案程序。一种类型为建设施工合同类纠纷。以W县法院为例,2017年共受理建设施工合同类案件49起,除调解撤诉的案件外,判决的案件审理期限有85%超出法定审限,在判决的建设施工类合同中有60%的案件会上诉,在上诉的建设施工类合同中有40%会发回重审或改判。这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挂靠人员与被挂靠公司基本在每一起案件中存在,往往涉及到发包方、承包发、转包方、挂靠方、施工方多层法律关系;二是工程量难以确定,尤其在双方无施工合同或者仅签订简单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在原被告对完成工程量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很难查清工程量;三是鉴定周期较长,尤其是工程量较大的案子,有时鉴定需好几个月。建设工程类案件的上述几个特点都决定了此类案件应当适用繁案程序。另一种类型为与土地、宅基地有关的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在辖区多为农村的法院比较常见,W县法院2017年共受理这类案件45件,除调解撤诉的案件外,90%的案件当事人都选择上诉,有50%的案件当事人存在上访情绪,而且有的土地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等程序,历时较长。此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当事人情绪较大,法官审理压力较大,好多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为多年的上访户,在处理起来难度较大,不易沟通;二是涉及到群众的切身生产、生活利益,双方矛盾尖锐,不容错判;三是法律规定较少,案件类型较多,法律适用不明确,农村的这类案件多种多样,每一起案件都有不同的矛盾点,而土地类、宅基地类的法律规定只是明确了原则性问题,而具体到实践中就会出现难以认定的现象;四是历史遗留问题多,事实难以查清,很多案件争议问题并不是近期产生,而是多年之前就已形成,长期的矛盾积累,久而未决,而了解最初情况的村委会班子也早已更换,因此这种情况下更难以查清案件的事实,而且很多案件需要到现场实地勘察,到多个部门调取证据,审理期限较长。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繁案程序。

  2、人员结构因素的考量

  在进行案件繁简分流时,应考虑法官的人员的构成,以确定大致的划分比例,防止片面追求简案适用率或者过多地适用繁案程序。

  1)繁案审判团队和简案审判团队的应然构成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应当根据法官办案能力、审判经验及专业特长等因素,加之案件不同类型确定专门审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繁案应由院领导、庭长或者审判经验在十五年以上的法官构成,应有三名法官、三名法官助理和三名书记员组成,简案审判团队由其他法官构成,包括一名法官、一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

  2)繁简审判团队法官审理案件数量的应然比例。

  根据W县法院法官在审理简案和繁案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图三所示),繁案法官和简案法官审理的案件数量以1:3为宜。

   因此,在确定案件案件分流时,应充分考虑法院内部的人员构成以及繁简案件法官案件的审理比例来确定案件繁简的大体比例。

  3、特定区域因素的考量

  简案程序对处理少数民族纠纷有较好的适应性。少数民族的纠纷类型大致体现为土地纠纷、城市拆迁纠纷、水资源纠纷、物业纠纷及宗教习俗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并不一定都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有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的方式或行政方式解决,只是部分纠纷需要司法的方式解决。而这些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在具体处理方式上也呈现多样性。简案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法官应对当地的民俗习惯有一定的了解,在审理案件时能够从民俗习惯的角度去处理问题,而且在处理案件时需要借助民族知识和力量来协调这个问题。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确定案件的繁简时应依托于当地的法律、风俗习惯,适用简案程序时应尽量选择少数民族法官或者对少数民族习俗熟悉的法官担任,使案件的处理能够具有相对的灵活性。

  在少数民族地区,无论是简案还是繁案,针对少数民族纠纷案件,我们应当从合理解决的角度出发,考虑处理问题的多方面因素,包括问题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实体因素主要是民族习俗及民间法。毕竟在广大的少数民族地区,乡土气息保留的相对完整,民间法的存在仍然具有坚实的基础,人们对传统的知识更具有认同感。问题的程序因素则结合了诉讼与民间法处理过程的特点。民间法在适用的时候并不具有绝对严格的程序要求,可以针对不同的当事人主体采取灵活措施。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按照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在统一的分流标准下进行一定的变通。

  三、体系的构建---案件繁简分流标准的设计

  案件繁简分流标准的设立应在遵循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制定符合各地状况的标准,以实现法官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

  (一)案件繁简分流遵循的原则

  1、合法原则。任何标准的制定及实施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因此案件的繁简分流应当符合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2、合理原则。案件繁简分流应当依据案情、原告立案提供的证据、不同类型的案件作出合理的甄别,符合实际,而不能乱甄别、盲目甄别。

  3、举证前置原则。由于在案件甄别阶段,未进入庭审程序,甄别人员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只能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加以甄别,因此应当要求原告立案时尽量陈述清楚事实和理由部分,或者单独附加一份说明,详尽地讲清事件的经过,并提供其将在庭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复印件佐证其陈述,离婚中涉及财产分割的案件应当由当事人列明财产清单,以便精准高效的甄别。

  (二)案件繁简分流的具体标准

  1、案件繁简比例的确定。片面追求简案的适用率或片面的追求繁案适用率都与最高院关于案件繁简分流意见相悖,因此确定案件繁简的大体比例十分重要,防止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滥用。以W县法院为例,虽然简案适用率达到近95%,但是部分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延长审限和转换为繁案程序,与立案时运用繁案程序的案件相加总计达到总受理案件的30%。因此,繁简案件的比例应确定在1:2为宜。

  2、案件综合识别排除标准。存在下列情况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案程序:①法律规定不得适用简案程序的;②案情复杂的;③社会影响面广的;④当事人有上访情绪的;⑤首例新型的;⑥法律有无明确规定的;⑦一方当事人为知名人士的;⑧涉外、涉港、涉澳的;⑨涉及建设施工、土地宅基地纠纷类的。

  3、个案认定区分标准。除上述综合识别排除标准外,还应具体考虑个案的情况,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甄别,使案件繁简分流得当。比如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如果有明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明,应按简案处理;对于健康权纠纷案件,如果有公安机关的处罚认定或者询问笔录,则可以按照简案程序审理,如果事实认定不清的则应列入繁案范围;离婚纠纷中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应为简案;民间借贷案件,借条与付款凭证相互对应的为简单民事案件;身份关系清楚的抚养费及赡养费案件应为简单民事案件。

  4、区域具体化标准。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区域来讲难易程度、复杂程度也不相同,因此在不同区域进行案件繁简分流时也应适用不同的标准。

  1)标的额标准。我国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严重不一,2016年上海市居民年均纯收入为54305元,2016年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为18305元,差距较大,因此在进行案件繁简分流时考量标的额因素时应充分考虑到区域经济差别,即使在同一省份,不同的县区之间也存在经济差距较大的情况,因此不同法院在依据标的额划分繁简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笔者认为每个县应以其城镇居民的年人均收入的300倍作为划分点为宜,标的额低于本地年人均收入的300倍应按考虑适用简案,标的额高于本地年人均收入300倍的应考虑适用繁案。

  2)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标准。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在诉讼过程中大多依附于习惯、风俗、当地的道德特色,因此案件基本以调解为主,在案件繁简的确定上应当以简案为主以繁案为例外,在繁简分流标准的确定上考虑当地的特色自行制定相应的标准。

  5、案件繁简二次分流标准。因繁简案件甄别只是根据案由、案情、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甄别,不可能达到100%的准确率,因此当案件分流后进入实质审判程序,可能会出现实际简案分流为繁案、实际繁案分流为简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当存在繁简案件的二次分流救济,对案件进行重新分流。简案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上述应当适用繁案程序的情形时,应当由承办人员出具书面的理由说明,经分管院长、院长审批后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进行重新分流。繁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分管院长、院长审批后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进行重新分流。因法庭辩论终结的案件已基本调查完毕,不宜再更换审判人员再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因此法庭辩论终结的案件不再进行二次分流 。

  6、案件繁简分流计分标准。绩效考核是评价法官工作的重要标准。但是当前的绩效考核单纯以案件数量为依据,这就极易产生案件数量相同而工作量不同的问题,故繁简分流制度的建立需匹配相应的绩效考核制度。首先,应明确繁案的工作量为简案的N倍,故绩效考核的分值比例亦应如此,根据对W县法院法官的调查,审理一起繁案相当于审理三起简案,因此一起简案的考核分值按照1分计算,则繁案的考核分值应按3分计算;其次,在出现案件需繁简二次分流时,案件考核分值应相应变化,若简案二次分流为繁案,考核分值应自动按照3倍增加,繁案回流为简案,考核分值自动减少。

  卡多佐曾言,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日益复杂,承担的社会责任亦是越来越大,为了便利民众能够接近正义,解决审判质量和诉讼迟延,以及高诉讼成本问题,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是普世之道。随着法官员额制等司法改革制度的推进,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更加深切的体会到“法院内部组织人事的重构如果不与审判业务紧密结合的话,往往容易遭遇强有力的反弹或抵抗而难以进行下去”,不论改革如何进行,问题的症结点仍是案多人少这一主要矛盾,而案件的繁简分流正是破解这一矛盾的主要方式。因为民众所面对的案件往往是看似简单却极易引发社会矛盾的民事纠纷,这使得民事案件成为这一改革的重中之重,案多人少矛盾涉及审判的方方面面,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亦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既需要制度上的保证,亦需要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措施。本文根据W县人民法院的自身实际,结合基层法院普遍所面对的问题,设计出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不仅是为了相应最高院对案件繁简分流的号召,更是为了缓解民众所面临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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