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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证据收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思路重构

2016年10月22日
作者:无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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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中证据收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思路重构

  -兼论相关法条的修改

  

  论文提要:

  证据的适用与否是行政诉讼的中心问题,直接影响到案件待证事实的查明与裁判结果。英国法学家边沁早在十九世纪就阐述过法官的职责:“从这一方面或那一方面以尽可能好的方法采取证据,以及在于根据证据盖然律效力制作裁判时,来比较证据。由此可见,审判的艺术,实际上只不过是利用证据的艺术罢了,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1]边沁关于法官职责的论断从另一方面阐述了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作了详细规定,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但是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适用问题,笔者认为现有的法条还不能满足我国当前的执法环境和审判需要。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通过论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复杂性来阐述修改的必要性和依据。通过论述,笔者认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一法条不完善,应予修改,并结合国内外其他学者的意见和我国的国情给出了修改思路。

  主要创新观点:

  创新观点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一法条在实践中存在“严重违反”的认定过分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受制于执法部门的强势地位与自由心证的主观性,法官极易把此法条作为兜底条款,随意戕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外,单独设置例外情形,除此例外情形之外的都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修改既有利于通过司法裁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随意侵害。

  全文共8630字

  

  以下正文

  一、什么是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时应遵循的法定程序

  (一)法定程序的概念

  对于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所应当依据的法定程序,严格来讲没有统一的学术定义。什么是法定程序,从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也找不到相关概念。但是我们可以根据立法本意及字面意思来推论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证据收集所应遵循的“法定程序”的内涵或者说概念。无论是实体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还是程序法如《行政诉讼法》等,其立法本意的重点在于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规范公权力的行使,防止公权滥用侵犯私权。因此,法定程序的设定必须符合合法性、确定性、正当性的概念属性。据此,本文中“法定程序”的概念不妨可以界定为:“公权机关在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所必须严格遵守的,防范权力行使过界侵犯私权,记载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的程序性规定。”

  (二)法定程序的分类及相关法条规定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先调查、后裁决”的规则,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必须先收集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保存,形成卷宗。我国对于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所依据的法定的程序没有统一的部门法。这些关于取证的程序散乱的分布在《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以及其他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之内。根据程序设定的目的和侧重点不同,大体可以将法定程序分为三个不同的类别。

  1、行政调查规则。行政机关在取证时必须遵循诸如“职权主体、证件主义、法定权限及具体的调查手段、步骤、人员数量等规定。该规则侧重于强调,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取证人员必须主体合法,手续齐全,并且需要遵循一定的步骤和手段。例如《行政处罚法》在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十七条规定:“[证据的收集]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其他诸如《行政强制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等都对证据调查收集的程序作了规定。

  2、行政告知规则。行政政机关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特别是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2]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国外比如瑞士《行政程序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被拒绝阅览一项文件者,官署除对于该案件已以言辞或书面告知当事人该项文件之主要内容,并给予陈述意见及提出反证之机会外,不得根据该项文件使当事人承受不利益。”[3]该规则侧重于强调,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未告知的其取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案卷排他规则。这一规则的具体内容为行政机关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证据材料必须形成于卷宗,卷宗之外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支撑,对此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规定。案卷排他规则的本质为保障行政相对人质证的权利,未形成于卷宗的材料,相对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国学术界或者司法界一般习惯于将该规则放在行政告知规则或者说听证规则内,本文将之单独进行分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4]

  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实证分析

  (一)关于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相关案例的阐述

  具体行政行为中调查取证的合法边界在哪里?在行政法领域法无授权即违法,凡是违反法律条文规定的取证行为都应认为超出了合法边界,这一点毋庸置疑。笔者认为,调查取证程序只有违反与不违反的区别,也只有违反与不违反才符合对立的概念属性。严重的对立面是什么?不严重?轻微?对于严重是什么概念,笔者无法得出结论。对于什么是不严重,笔者也无法给出答案。笔者认为“严重”不是一个量化词,而只是一个起到加重修饰作用的语气词。笔者为解答心中关于“严重”二字的疑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选取了几篇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余某诉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上诉案] [5]在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余某在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前提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余某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余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乘客王某在听证会的陈述与其在执法现场的询问笔录说法不一致,因其在执法现场的笔录系第一时间形成,故可信度更高。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有执法人员签名的询问笔录,已经能够证明执法相关的事实。庭后补充提交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只是对执法相关事实的进一步补充和佐证,并不影响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朱某诉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诉案][6]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郸城县公安局在仅有朱某陈述,对其他在场人未做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对张展翅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郸城县公安局的代理人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汲水派出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的情况说明,属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判决撤销郸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后,朱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本案中,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庞某诉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行政处罚上诉案] [7]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对庞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城南派出所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处罚,并不构成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限制。本案城南派出所从立案之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止,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属程序存在瑕疵,但对庞某的处罚适当。一审判决后,庞某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超过办案期限收集的证据,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城南派出所从立案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止,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属程序存在瑕疵,但对庞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临淄安监局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材料是立案前所收集并形成的,且听证时未质证,程序存在违规,故不能作为认定和确定责任的证据,故依法撤销临淄安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不同法官对于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有明显不同的看法,以上述四篇案例的实证分析为切入点

  案例一中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取证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中的行政调查规则(证件主义)与案卷排他规则。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交案发时现场执法人员的证件,而是在庭审结束后予以补交。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不管执法人员执法时是否出示了证件,都应推定为没有出示。这是因为假如在执法时出示了证件,那么其复印件会在执法卷宗中留存以佐证程序合法。而这种没有出示证件的执法行为,是不符合取证时应出具证件的程序性要求的。假如现场没有出示,卷宗中必然没有执法证件的复印件,那么其事后补交的复印件因为违反了案卷排他规则,必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属于严重违反了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但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并不这么认为。

  案例二中,郸城县公安局的调查取证行为违反了行政调查规则中,取证应当全面、及时、合法的规定,在仅有被害人陈述的前提下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同时,本案中郸城县公安局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补充说明。虽则其落款时间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但是因其系在庭审结束后补交,不排除系调查结束后形成,违反了案卷排他规则。故法院据此两点,认定郸城县公安局的调查取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三中,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超期办案取得的证据因为明显违反了案卷排他规则,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法对于办案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证据,必须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办案期限内调取,并固定成卷宗,否则就会造成行政权的无限膨胀。我们无法排除公安机关不会在超期后又调取证据。期限不确定的结果就是公安机关在卷宗形成后,会不断补充证据,这限制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但是,梧州市中院的法官仅用程序上存在瑕疵就一笔带过,没有认定该取证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四中,临淄安监局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材料是立案前收集并形成的,且听证时没有进行质证,程序上存在违规。而且这种立案前收集证据的行为限制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违反了行政告知规则,故不能作为认定和确定责任的证据。临淄市安监局的调查取证行为,既违反了案卷排他规则又违反了行政告知规则,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临淄市法院的法官据此也撤销了处罚决定。

  三、我国现行立法的困境

  (一)法定程序设定的重要意义

  从上文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没有单独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但是单行的部门法、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于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包括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一些程序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法定程序设定的立法本意一是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保障其顺畅实施。允许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其恶果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怂恿,对法律尊严的践踏与漠视。只有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诉讼在外,才会使群众相信法律,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

  二是保障公民的权益与尊严不受侵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其价值取向是为保护自然法和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人权。英国的阿克顿勋爵说过:“身处弱劣的少数人所享有的地位和安全状态是自由的试金石。”[8]为了打击违法行为,管理社会秩序的需要,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在一定前提下可以侵犯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但是这种行为必须是加以规范和限制的,这就是法定程序存在的必要。

  三是提高审判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在于其居间进行公正的裁决,而不论其身份、地位的差别。对于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以裁决的方式进行否定,而不论其公权机关身份,既浇灭了非法取证的侥幸心理,规范了行政行为,又使公正以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得到了实现。

  四是统一裁判尺度,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定程序的规定便于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根据法条的规定审查认定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反的情形,进而依据法条作出判决。同时法定程序也有利于我国行政法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与完善。

  (二)严重违反的条文规定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无法实现立法本意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立法本意与法定程序是一致的,都是希望通过裁决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法条的立法本意能不能得到实践支撑呢。通过笔者选取的仅仅四个案例显然无法从正面推导出一个确定的结论,笔者也没准备这么做。但是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确切的达成一个共识,那就是在实践中对于某一调查取证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认识,“严重违反”的认定,其唯一参量是法官的主观思维认知。我们姑且假设法官的思维在不受其他压力影响下是异于常人,能够正确的认定什么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但即便如此,受制于主观思维的多变性,我们也无法确定这种认定是一直正确的。

  况且受当前我国司法环境、队伍素质以及风俗习惯等现实因素的掣肘,党政领导干部过问、干涉案件审理的事件时有发生,“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现象仍旧存在。特别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执法部门出于管理社会秩序,维护执法权威的考量,往往会对法院、法官施加压力,以期影响案件的结果走向。在不改革当前法院“人财物”受地方政府管理的前提下,空谈破解“领导干部过问、干预案件”这一现象,无异于痴人说梦。“严重违反”的认定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无法保证其一直正确,况且严重与否也无从考量。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条文规定,无法实现立法本意。

  (三)严重违反的认定过分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利于我国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具体到个案,某一行政行为的调查取证究竟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其衡量标准或者说标尺,唯一可以仰仗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个案的审理裁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的自由心证属于主观范畴,姑且不考虑客观变量的制约(行政诉讼中主要来自于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过问与干预),会受法官家庭背景、教育经历、生活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法官的主观思维是千差万别的,不同的法官得出的结论不尽相同是肯定的。丹宁勋爵曾经指出:“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 只要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9]

  回归本文话题,假如法官认定某一调查取证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调取的证据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有法理或者法条支撑可以指责法官,甚至审查其自由心证的过程吗?受制于自由心证的正当性,我们无法也不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给出衡量标准,其自由心证是否合法、合理甚至合情,无法有外界给予答案。并且,受制于“严重”一词概念模糊性的影响,我们找不到严重与不严重的边界。即便我们有依据审查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也无法对其认定行为的正确与否给出答案,毕竟我们无法要求法官做出异于常人的认知,何况这种认知还不是否与是的简单界定。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目的,在于以司法裁决的方式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将人权保护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引入行政法领域。而我国现行法条中,关于证据收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其适用与否受法官主观因素制约太多,根本无法满足非法证据排除的需要。

  四、法条如何修改才能满足现实需要

  (一)修改后的条文应符合确定性、援引性、指导性的本质属性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为行政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提供了立法支撑。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既是人权保护理念从刑事领域向行政法领域的延伸,也是为了解决“自由裁量权”过大引起的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同样是为树立司法权威,引导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证据规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都以明文法的形式对于哪些证据应予排除作了规定,或者克以原则性的要求,或者以列举的方式否定某些证据的采纳。

  在上文中笔者提到过,“严重违反”的认定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标准不好掌握,主观随意性较大。并且由于认定标准过于宽泛,特别容易受到来自客观方面的影响。笔者认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关注点更应侧重于证据与事实的把握,而不是法条的理解与解释。即使法条的适用需要法官完成一次心证过程,那么也应限定在是否适用这一范围内,而不是让法官再去对法条进行解释、判断。法条的作用之一是为法官裁决提供法律依据,因此应该符合确定性、援引性的特点。此外法条的另一个作用是为社会民众的行为提供指导,规定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不可以,法无禁止即自由。这更要求法条的描述通俗易懂,使人们能够通过常规判断来得出确定的结论,而不会因人群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认知。

  (二)行政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思路重构

  关于行政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重构思路,有两个观点。一是根据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建的需要,将修饰性的语气词“严重”二字去掉,即凡是违反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程序正义的价值不在于程序违法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在于是否影响到了结论的得出。每一个案件的事实,其本质是确信为真,而不是必然为真的。对于存在于过去的客观事实,即使穷尽最大资源,也无法完全还原。因此,要使人们信服案件的裁决结果,必须使人们相信自己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了公平的待遇,这有赖于程序正义,也正是程序正义的价值所在。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潜义词是不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我们姑且不论严重与不严重的甄别难度,单是司法部门纵容行政机关违法取证就不符合其中立地位,况且这种放纵对民众权益的保护与法治国家的建设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戕害。

  有的学者认为“应该通过对证据的可采性作一些更具体的排除性规定,而不是在取得证据的程序上进行质的划分,以程序的违法程度决定证据是否可采。”[10]上述建议对于本文探讨的话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即在规定不得适用的通常情形时,通过反向描述来规定可以适用的例外情形。因此第二种思路便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都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规定可以适用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程序正义的价值是无可替代的,凡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都是严重的。保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描述,其目的在于以立法的形式说明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性与程序公正的价值。规定例外情形的目的不是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进行辩解,也不是说这种可以适用的情形就是不严重的。程序违反的严重与否很难依靠法官的专业知识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尤其受我国不重视程序公正,过分追求效率打击违法活动传统的影响,其甄别行为不排除会因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偏向行政机关。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审查某一取证行为是否符合例外情形,而不是认定是否属于严重,更符合认知规律,而且给出的答案更令人信服。在执法环境差、执法人员素质低、违法手段新型化、隐秘化等因素的制约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都属严重违反,并规定可以适用的例外情形方便法官根据常识对取证行为做出判断,并且有利于打击违法行为,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也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限制公权力滥用。

  (三)相关法条具体的修改意见

  对于法条如何修改,无论是出于理论的完善程度还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都倾向于第二种思路。即凡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一律认定为属于严重违反,并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除非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是符合例外情形的。例外情形的设定符合我国当前的执法环境需要,也有利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带来的司法不公问题。关于例外情形的规定,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这种完全否定法官自由心证的观点也不符合司法规律,笔者也没准备这么多。但是我们不能不说,这种规定是当前最好的解决办法之一。对例外情形的规定应采用原则性的陈述,而不是范范的进行罗列。原因在于机械的罗列很难穷尽例外情形,反而容易出现遗漏。并且这种原则性的描述是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做出判断的,而且这种判断不会因个体的不同而出现大的差异。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应修改为: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除非满足下列四种例外情形:(1)必然发现例外情形。即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在以后必然地被发现;(2)独立来源情形。即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确定地可以通过合法手段重新收集;(3)污染清洗例外情形。即受程序违法污染的证据,可以通过事后清洗重新作为定案依据,这种清洗是可行的且不以违法为前提;(4)善意的例外情形。只要取证人善意的相信自己的取证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即使出现了程序违法情形,该证据材料也应作为定案依据。

  这四种例外情形单独的阐述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相互之间又存在交叉。例外情形规定的取证行为,都是可以事后弥补或者说可以原谅的,从其本质看这种违法行为是可接受的。例外情形规定的本意既是出于打击违法行为的需要,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外划定一个可以接受的界限,也是为解决公权力滥用,特别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无奈之举。

  

  


  [1] 转引自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八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 刁成路,《行政诉讼证据排除规则初探》[D],苏州大学,2005。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

  [5]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cbea7ea-1a51-47cf-9b75-80d73062d966&KeyWord=%E4%BD%99%E9%95%BF%E6%98%A5,2016年6月20日访问。

  [6]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4f951d3-3bb8-4cf0-82ab-64dde55582a6&KeyWord=%E6%9C%B1%E7%A7%80%E8%8B%B1,2016年6月20日访问。

  [7]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f12ba17-d975-4d91-bb45-bcb6737a3759&KeyWord=%E5%BA%9E%E5%B9%BF%E7%AB%8B,2016年6月20日访问。

  [8] 解莹,《阿克顿自由思想研究》[D],云南大学 2015。

  [9]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10] 张树义,《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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